高承英律师亲办案例
昊正律师代理的合同经济纠纷案件
来源:高承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2
浏览量:769
 

案情简介:

2011XXX日原告A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B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A为被告B在某住宅小区15号楼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按出租方实际交付标的物数量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A按合同履行。截止2011XXXX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为232229.61元,被告B已支付170000.00元,截止2012XXX日仍欠租赁费62229.61元。合同约定被告B应在2011XXXX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用等相关费用,另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B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每日应缴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0000.00元。后原告A与被告B就相关费用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昊正律师作为原告A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提交了书面代理词,下面将主要代理意见分享如下:

一、关于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B实欠原告A租赁费62229.61元,并非被告B答辩状中所说的32229.61元。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提交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和某小区15号楼租赁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其真实性,表明原告A索要租赁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结算注释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若被告B认为该结算错误,应该在当日立即提出异议,被告B不但没有异议,还签字认可,说明被告B承认该结算数额。2、被告B提供的2011XXXX日的三万元收款收据和三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实际上是一笔款。即在2011XXXX日被告B只给了原告A一笔三万的租赁费。3、对于被告B提交的公司内部和别的公司账目往来,因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根本无法辨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况且和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联性,代理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违约问题,1、代理人认为,被告B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以出租方(原告A)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承租方(被告B)应在2011XXXX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被告B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结清费用,显然构成违约。2、被告B应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69668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被告B)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一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要求被告B支付违约金395000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告A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租赁合同履行后,原告方的可得利益就是租赁费的总额,如果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那原告的损失就是他的可得利益,即租赁费的232229.61元即为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以后合作的可能性,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方A主动将违约金降为69668元,也就是232229.61元的30%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被告B给付原告A租赁费62229.61元,违约金18669元(62229.61x 30%),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负担1138元,被告负担1800元。

评议:签订合同前,双方当事人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的条款,尤其是违约条款和一些格式条款。合同的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情形、比例或金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适用情形、比例或金额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数额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法律也未规定违约金比例或数额的,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作者:昊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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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承英
  • 执业律所: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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