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与保定市B采石厂、中铁一局集团C有限公司、D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特委托昊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昊正律师经阅卷、查证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将上诉状分享如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市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定市XX县B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实际负责人郭X)
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地址:甘肃省兰州市X区XX号
一审被告:D,定兴县XX乡XX村人
上诉人A因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B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转款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发生本案,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B看到上诉人A在结账过程中沙石价格存在差距产生利润和其他事项而导致的。
1、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实际上不具备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A没有购买被上诉人B的砂石料,上诉人A与采石厂B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多个组合的关系,被上诉人B向D处供货,上诉人A向D购买砂石料,上诉人A与采石厂B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结账而签订的协议。实际关系是:中铁公司C需要混凝土,D找到上诉人(A下属搅拌站)和一审原告B的实际负责人郭X,商定了采购石料5万吨,沙子3万吨,约定的价格分别为52元每吨,48元每吨。供货价格和给付方式也做了具体约定,然后到上诉人A处搅拌,上诉人A与中铁C约定的价格是石料65元每吨,沙子60元每吨。依据是:D在2009年4月30日与郭X签订的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A与D发生砂石料供应合同关系,上诉人A的合同相对方是D,而B与D之间存在另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即:B的合同相对方是D,以上事实有D父亲E与郭X签订的协议证实,还有D 出具的证据也可证实。
2、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顺利结账,避免发生中铁C结账后分配不均的局面而签订的,里面签订的价格是中铁C给上诉人A的价格,不是上诉人A给采石厂B的价格,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
3、预定数额与实际履行不符也可以证实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为当时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账,解决私自截留的问题。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是共8万吨砂石料,而实际履行的只有石料1.8万吨,沙子才1.4万吨,如果把这个协议作为依据的话,被上诉人B可以要求按5万吨要求中铁C结账了,这样会出现很荒唐的结果。
4、合同各方按2009年4月的原协议履行十分顺利,被上诉人B拿着上诉人A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向D、郭X付款,已经按D与他们的协议得到163万元,之间被上诉人B一直没有提起按起诉的价格结算问题。出现这个起诉要求的原因之一是履行中部分款项由于拖欠其他人员的钱被债权人直接扣掉部分款项而导致的。
5、郭X为B采石厂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者,纵观本案全部砂石料供应过程和结算过程,所有需要签字的手续和协商付款事宜全都是由郭X办理,我们有理由相信郭X的行为完全代表B采石厂,一审判决对于郭X的身份也做了部分认定,认定为管理人员,所以综合全案证据郭X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原告的营业执照性质应该是个体,起诉主体不应该列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2009年9月3日四方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多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并以此给付款项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法会重审。
案件结果:
我方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后在定兴县法院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保定市B采石厂主动撤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其撤诉,案件受理费7774.5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定。